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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当事人追回押金,减少资金损失——买卖合同纠纷案

来源:雷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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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件简况:原被告签订购销合同,由原告向被告供货。原告作为出卖人履行了交付货物的义务,被告尚欠部分货款未付清,原告追讨时,被告以货物质量为由拒付余下货款,原告扣留了被告交付的押金,引发纠纷。

律师点评:依法签订的买卖合同受法律保护,买卖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尤其对付款条件、付款期限、货物质量标准、检验方法及期限,应明确约定。对于货物质量有异议的,应在合同约定的异议期限内以书面形式提出,以形成对方要求付款之合理抗辩,否则交货时货物质量未检验,或未在约定期限内提出异议,将视为质量合格,不能有效抗辩对方的付款请求权。本案的另一问题,押金。法律上没有押金的定义,通常认为具有保证金的性质。若合同双方明确约定押金为某一事物或行为之特定保证,则押金应在该特定事物或行为符合约定时退还,而不应将押金牵涉到合同其他条款的纠纷中。

律师建议:签订买卖合同,为免日后纠纷,双方应将有关事项,双方的权利义务明确写入合同,注意合同履行应具有可操作性。对于货物交付、质量标准、检验方法、日期、付款条件、付款期限,事先约定清楚。合同履行过程中有异议应及时提出,不致因超过约定或合理期间导致不能有效抗辩。

重要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


基本案情:

原告:江西**公司,住所地:江西会昌县。法定代表人吴**,该公司总裁。

委托代理人:曹*,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邹晓柯,江西柯睿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被告天门*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陈建生,该公司总经理。住所地:湖北省天门市。

委托代理人:徐子明,湖北鼎力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委托代理人:陈干,湖北鼎力众帮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

原告江西**公司诉被告天门*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及被告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双方在2008年8月18日至2009年12月22日期间共签订《购销合同》四份,共计货款390166元。在《购销合同》中均约定了产品检验标准:货到3天内无异议视为产品质量合格及其他相关条款。被告收货后付了部分货款并退回1.201吨货物给原告。2010年12月31日经双方财务书面往来对账,被告尚欠原告货款156802元,减去被告退回的1.201吨(5400元/吨)无水氢氟酸化工产品货款6485.40元后,仍欠原告货款150316.60元。

另查明,原告向被告收取了50000元的钢瓶押金。

双方所欠款项相抵后,被告实际应欠原告货款100316.60元。由于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及时付清货款,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原告诉至本院请求依法处理。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之间的买卖合同关系明确、成立,其买卖行为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由于被告未按《购销合同》约定履行给付货款的义务,致使双方产生纠纷,被告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故对本案讼争负有过错责任,应及时按约付清所欠原告全部货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当事人约定检验期间的,买受人应当在检验期间内将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不符合约定的情形通知出卖人。买受人怠于通知的,视为标的物的数量或者质量符合约定。”双方在《购销合同》中已约定产品检验标准:“货到3天内无异议视为质量合格”。被告在合理期限内未提出异议,事后又以原告的货物存在质量问题为理由而拒付原告货款,违反了双方在《购销合同》中的约定。由于被告无故拖欠原告货款,致使双方产生纠纷,对此,被告应当承担民事责任。原告已按《购销合同》的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送货物的义务,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尚欠货款的诉讼请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退回给原告的1.201吨货物,应按原销售价5400元/吨计算和钢瓶押金50000元一并从所欠货款中抵消。


裁判结果: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天门*有限公司所欠购买原告无水氢氟酸化工产品货款100316.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的规定,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西省赣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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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雷兵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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