雷兵律师

雷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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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成功为当事人争取到小孩抚养权——离婚案

来源:雷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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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点评:为维护社会婚姻的稳定性,法院一般不会轻易判决离婚,司法实践中第一次起诉离婚,若另一方不同意离婚,法院会尽力调解不离,给予一段时间双方改善感情。自生效判决之日起6个月才能再次起诉离婚。判决离婚必须有其法律依据,例如:另一方有家暴、虐待行为,或有赌博、吸毒等恶习且屡教不改,或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等等能证明感情确已破裂的法律情形。关于子女抚养权,以有利于子女成长为原则,综合考虑父母各自的经济状况、小孩的成长环境等条件,不满2周岁的小孩一般归女方,10周岁以上小孩,法庭会考虑小孩的意见。


基本案情:

原告冷某,江苏**有限公司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湖北东吴弘泰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被告吴某甲,中国长江**集团青山船厂职工。

委托代理人张博,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委托代理人徐子明,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冷某诉被告吴某甲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1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钱志强适用简易程序独任审判,于2015年9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冷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张炯炯、被告吴某甲及其委托代理人张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5月1日自由相识恋爱,××××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育一子取名吴某乙。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原、被告一起在江苏省靖江市工作,双方时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2014年3月起,被告独自返回武汉,原告及吴某乙在靖江生活。2014年9月,原告曾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本院判决后,原、被告曾联系并见过几次面,并曾于今年3月15日上过一次电视节目,原告在电视节目中提出被告总是怀疑原告,阻止原告正常交友,故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则希望和好。此后,双方继续分居。原、被告有夫妻共同债务130,000元,分别是向江苏新扬子造船有限公司借款50,000元、向被告二嫂赵艳借款60,000元、向被告舅舅杨宝成借款20,000元。现原告再次诉来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应诉后表示不同意离婚,并表示愿意继续劝说原告,挽回婚姻。经询问吴某乙意见,吴某乙表示,如父母离婚,愿意随被告生活。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身份证、户口本、结婚证、民事判决书及当事人陈述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采信。

本院认为:原、被告虽然结婚多年,但近几年来大部分时间分居两地,导致沟通交流不易,影响了夫妻感情,原告曾起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后,双方的夫妻关系并无改善,仍然继续分居,原告在诉讼中离婚的态度坚决,而被告并无有力措施改善夫妻关系,原、被告在诉讼期间难有交流,夫妻关系也未见丝毫缓和,双方的夫妻感情已经破裂,继续维持双方的婚姻已无实际意义,因此,本院准予原、被告离婚。关于吴某乙的抚养问题,现吴某乙随被告生活,吴某乙也较倾向于跟随被告,故吴某乙应由被告抚养,原告可不支付抚养费;被告表示原告可随时探望吴某乙,本院予以照准。原、被告的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双方平均承担,即各承担65,000元。关于双方的夫妻共同财产,原告在庭审中提出分割分别位于仙桃市和靖江市的各一套房产,但原告未向本院缴纳财产分割费,此应视为是原告自动撤回分割房产的请求,故本院不予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四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处理子女抚养问题的若干具体意见》第五条、第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三条之规定:

一、准予原告冷某与被告吴某甲离婚;

二、原、被告的婚生子吴某乙由被告吴某甲抚养;

三、原告冷某可随时探望吴某乙,被告吴某甲应予协助;

四、原、被告的共同债务130,000元,由原、被告各承担65,000元;

五、原、被告个人衣物归各自所有。

本案减半收取的案件受理费100元,由原、被告各负担50元。

审判员 钱志强

二〇一五年十一月五日

书记员 孙龙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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律师信息LAWYER INFORMATION
  • 律师姓名:雷兵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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