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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成功为被告争取从轻处罚——刑事辩护

来源:雷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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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公诉机关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余某,武汉***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9月2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0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张博、徐子明,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人谢某,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分厂机电专检站粗轧区域专检操作岗员工。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4年7月26日被武汉市公安局青山区分局(钢城分局)刑事拘留,同年8月30日被逮捕。现羁押青山区看守所。

辩护人邬**、李**,湖北圣青律师事务所律师。

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余某伪造武汉**股份有限公司**分厂轧机衬板《限期返厂物资申请表》,骗取出厂证,租用**物流公司常某的号牌为鄂A×××××的重型货车,于2013年12月16日,纠合被告人谢某,在武汉**有限公司热轧**分厂谢某的工作区域,盗走该厂材质为3CR13马氏体不锈钢报废轧机衬板47块,重11.61吨,尔后利用骗取的出厂证,将上述货物运出武钢。经鉴定,上述47块轧机衬板共计价值人民币32,508元。

被告人余某于2014年9月1日在本区冶金街104街坊被公安干警抓获;被告人谢某于2014年7月25日在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热轧总厂**分厂被公安干警抓获。

案发后,被告人余某、谢某已退出全部赃款并发还被盗单位。

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在本案中的行为,应定性为职务侵占”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告人谢某系武汉**股份有限公司热轧总厂**分厂机电专检站粗轧区域专检操作岗员工,其负责粗轧设备的维护、检修,以及设备的修复申报、判定备件是否报废等,其对相关备件并无保管职责,不符合职务侵占罪的犯罪构成要件,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关于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具有自首情节,可从轻、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抓获经过,破案经过均证实,被告人谢某系被公安机关抓获归案,且被告人谢某在被抓获之前,没有向其单位负责人交代过自己的犯罪事实,故该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认为,被告人余某纠合被告人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盗窃公司财物,数额较大,侵犯了公司财产所有权,其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余某、谢某在共同盗窃犯罪过程中,相互配合,作用、地位相当,不宜区分主、从犯,但被告人余某所起作用稍大于被告人谢某,应作量刑情节考虑。被告人余某、谢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可以从轻处罚;二被告人在本院审理过程中,自愿认罪,且已退出全部赃款,均还具有可酌情从轻处罚的情节。关于被告人余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余某系初犯,自愿认罪,坦白交代自己的犯罪事实,且已退出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以及被告人谢某的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谢某自愿认罪,系初犯,且已退出赃款,请求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其他辩护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和法律规定不符,本院不予采纳。


裁判结果: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余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9月2日起至2015年12月1日止。)

二、被告人谢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10,000元(已缴纳)。

(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4年7月26日起至2015年7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判长 许建

人民陪审员 吴险峰

人民陪审员 程菲菲

二〇一五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胡智才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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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雷兵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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