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服务地区:湖北-武汉

擅长:房产纠纷,合同纠纷,损害赔偿,刑事案件,劳动纠纷,公司企业,婚姻家庭,债权债务

交通事故保险合同纠纷

来源:雷兵律师
发布时间:2019-02-26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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基本案情:

原告殷**,自由职业。

委托代理人金**,湖北省天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

被告张**,驾驶培训教练员。

被告武汉市**汽车驾驶员培训学校,住所地武汉市*区*路

法定代表人方**,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驾驶培训教练员。特别授权。

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住所地武汉市*区*大道**号。

负责人毕**,系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张博、徐子明,湖北鼎力众邦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代理。

原告殷**诉称,2015年1月6日10时许,张**驾驶鄂A×××××学号车行驶至武汉市江夏经济开发区**学院内将我撞倒,致我受伤,该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我受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17天,伤情经法医鉴定构成10级伤残。鄂A×××××学号车车主为**学校,在**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现起诉,要求张**、**学校赔偿各项损失131876元并由**保险湖北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

被告张**、**学校辩称,对事故发生的经过及责任划分无异议。事故发生后我垫付4000元,要求一并处理。鄂A×××××学号车在**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由保险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张**系**学校员工,超出保险限额范围的赔偿责任由张**承担。

被告**保险湖北公司辩称,对事故发生的事实及责任划分无异议,我公司在保险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殷**的诉请过高,应依法核减。保险公司不承担诉讼费、鉴定费。

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6日10时许,被告张俊驾驶鄂A×××××学号车行驶至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学院内时,因车辆滑动将原告殷**撞倒,发生致原告殷**受伤的交通事故。同日,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作出00****号《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张**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殷**无责任。原告殷**受伤后被送往武汉**医院住院治疗17天,诊断伤情为右足重度碾压伤、右足第一跖骨骨折并跖楔关节脱位、右足第3跖骨骨折及骰骨骨折,医疗费用为29274.59元,其中被告张**垫付了4000元。2015年5月20日,武汉**法医司法鉴定所作出武**法(2015)临鉴字第492号《法医临床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被鉴定人殷**的损伤已构成10级伤残,建议后续治疗费7000元,伤后休息150日,伤后护理50日。

另查明,原告殷**系农业户籍,2011年9月在武汉江夏经济开发区**社区购买了现住房居住至今,其长子殷**1998年10月3日出生,次子殷**2013年7月6日出生。鄂A×××××学号车所有人为被告**学校,被告张**系该校员工,该车在被告**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商业三者险限额为30万元,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限内。

本院认为,武汉市公安局东湖新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对本案交通事故所作出的事故责任认定,事实清楚、定责准确,本院予以采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的规定,原告殷**的损失依法应先由为鄂A×××××学号车承保交强险的被告**保险湖北公司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承担赔偿责任。交强险赔付后的不足部分,根据过错责任,依法应由被告张**赔偿,因鄂A×××××学号车在被告**保险湖北公司投保了商业三者险,并投保了不计免赔特约险,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何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的规定,被告张**应承担交强险赔付后不足部分的赔偿责任,依法亦应由被告**保险湖北公司在商业三者险限额范围内进行赔偿。原告殷**要求被告赔偿损失的诉讼请求,有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但赔偿项目和赔偿数额均应依法计算。对于被告张**垫付的费用,按原告殷**与被告张**达成的协议内容处理。

关于具体赔偿数额。原告殷**主张的医疗费、后期治疗费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认可;住院伙食补助费按住院的实际天数及每天15元的标准计算;其未提交应计算营养费的依据,其主张营养费不予支持;护理费按照居民服务行业的标准计算;其提交的证据不能证明其诉称从事批发零售业的事实,误工费按照农、林、牧、渔标准计算至定残前一日;原告殷**提交的证据能够证明其居住地属于城镇范畴,故残疾赔偿金按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被抚养人生活费按照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的标准计算;精神损害抚慰金酌定2000元;交通费酌定300元。

裁判结果:

为了维护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道路交通安全秩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二款、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被告中国**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湖北分公司赔偿原告殷**各项损失116269.39元(其中在交强险限额内赔偿89739.80元,在商业三者险限额内赔偿26529.59元),此款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付清;

二、驳回原告殷**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1160元,减半收取580元,法医鉴定费1300元,合计1880元,由原告殷**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在提交上诉状时预交案件受理费,款汇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户名:武汉市财政局非税收入汇缴专户――市中院诉讼费分户;账号:07×××93;开户行:农行武汉市民航东路分理处;行号:832886。上诉人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

审判员  陆建平

二〇一五年十月十日

书记员  余依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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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律师姓名:雷兵
  • 执业律所:北京市京师(武汉)律师事务所
  • 职  务:高级合伙人律师
  • 执业证号:14201*********267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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